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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張章龍
被 告 謝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擔保物價額為415 萬3,500 元(2,769 ㎡×1,500 元=4,153,5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 萬3,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18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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