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補,16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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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交付保固書,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再合併計算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金額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3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已繳1 萬7,335 元,原告尚應補繳1 萬6,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鄧祥月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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