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林松永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2,9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90 地號土地面積1701.5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00 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25/1440)+(691 地號土地面積2511.1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700 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65/288)≒5,852,92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