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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劉嘉輝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楊中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楊中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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