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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吳斌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未正確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提出記載被告吳宜東正確之姓名、住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返還土地之訴,應以原告因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
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範圍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被告約略占用之面積,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地上物現況之相關照片暨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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