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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受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崇仁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被告「謝○○」之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謝○○「姓名」,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0,550 元(計算式:7-5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3 萬6,970 元×15平方公尺+7-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 萬8,500 元×16平方公尺=85萬0,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扣除前繳8,480 元,尚應補繳880 元。
㈢、應提出屏東市○○段○○段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部全部,姓名、住址欄均勿遮隱),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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