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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黃代蓉
被 告 楊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約16.25 平方公尺),則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1,250 元(計算式:37000 ×16.25 =60125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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