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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林珆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曹佳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茲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4建號建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2,750 元【計算式:(23,200×96+358,300 )×1/2 =1,292,7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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