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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吳昭宏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曹桂花、吳玉雪、簡明義、林鳳倫、李秋雄、胡基發、邱武輝、林元生、林沛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48,321 元【計算式:850 元/ ㎡×(3937.21+19680.62+654.60+7533.25 ㎡)×147/1120=0000000,未滿1元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
㈠、被告林曹桂花、吳玉雪、簡明義、林鳳倫、李秋雄、胡基發、邱武輝、林元生、林沛瑗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㈢、上開4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地上作物或建築物、四周道路名稱(請以地籍圖為底稿標繪)暨照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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