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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旭桂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溢惠等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割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見月段244 、 244-1、244-2 、253 、253-1 、253-2 、254 、254-1 、 254-2地號土地即原佳佐段579-1 、579-7 、579-8 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無效,及塗銷上開土地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因同年月13日共有物分割所為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分割前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97,302 元【計算式:3,600 元/ 平方公尺×(118.55+906.16+1,216.11+1,863.44+258.84+2,269.14+156.36+547.56+1,438.62平方公尺)×1/4 =7,897,30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2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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