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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許志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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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 │ 裁 判 費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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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6,480,000 元 │32,576元(依│原告係民國56年生,距法定退│
│ │存在。 │ │勞資爭議處理│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依民│
│ │ │ │法第57條規定│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
│ │ │ │,暫免徵收裁│10年計算,故本項聲明之價額│
│ │ │ │判費之半數)│為6,480,000元。(計算式: │
│ │ │ │ │54000 元/ 月×12月×10年=│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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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 │ │因與第一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
│ │1 日起至准許原告回復工│ │ │一,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 │
│ │作為止,按月於翌月5 日│ │ │ │
│ │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 │ │ │
│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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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329,760元 │3,530元 │計算式:2748元/ 月×12月×│
│ │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 │ │10年=329760 │
│ │按月提繳2,748 元至勞工│ │ │ │
│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 │ │
│ │休金個人專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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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6,1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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