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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葉護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宥妤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86 建號建物之債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核原告上開塗銷債權設定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請求,其請求乃互相競合,均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或抵押物之價額較低者為準。
查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5 萬元,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0,057,600元【計算式:1,900 元/ ㎡×(1,836.00+1,695.00+1,527.00㎡)+房屋課稅現值447,400 元=10,057,600】,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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