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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7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黃則榦
黃則銘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
輔 佐 人 劉德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再審訴訟代理人曾金雄之合法委任狀,及釋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偕同輔佐人到場之必要性,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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