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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塗戈學文即戈學文、戈○○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戈○○之完整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
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上開違誤。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到院,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倘若不知可至本院閱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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