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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鄒世東
上列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起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並依被告人數附繕本,提出於本院,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正確記載原告、被告之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
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詳細說明事件發生經過情形,及請求所依據之法令具體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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