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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王鍾鳳昭
鍾任榮
鐘福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睦鄰、鍾世雄、鍾世和、鍾任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48,860 元(計算式:( 1900×307 +5600×883)×3/5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2 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四、原告應釋明起訴狀所載原告「鐘」福田與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鍾」福田有何關係,並加計被告人數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圖(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同段1672、1672-1地號土地為繪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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