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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陳世良
訴訟代理人 陳偉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見通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 萬8,59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000元×(904.53㎡+45㎡)×應有部分1/2 =284 萬8,5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215 元。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陳見通之繼承人」,未據提出該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被告正確姓名、住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㈢、請提出被繼承人陳見通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㈣、提出屏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舉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及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怡先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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