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補,602,201912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段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首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8 年12月20日始提出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