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補,639,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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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尤惠民
原 告 張仙花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博弘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尤金貴間就坐落屏東縣○○○○○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2 、10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 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9,700 元(計算式:﹝67+8 ﹞×19200 +219700=1659700 );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1/4 予原告,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850 元(計算式:1659700 ×1/4 ×2 =829850),又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開說明,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原告已繳納15,256元,尚應補繳2,17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巿福光段313 、313-1 地號及同段582 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三、請提出尤金貴、尤國珍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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