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曾秀娥、郭志雄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
原告先前已繳納裁判費73,600元,尚應補繳1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請提出被告曾秀娥、郭志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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