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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吳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指西宮、郭富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及分割登記塗銷,使該土地與原告所有(與他人共有)之一心段686 地號(重測前為鼻子頭段237-2 地號)土地合併,則以鼻子頭段237-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於一心段6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77,914元(計算式:( 650 ×1018) ×42/100=277914),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91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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