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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吳來喜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吳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48,240 元【計算式:434.88×8500×1/2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500 元,尚應補繳12,8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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