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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潘榮彬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萬6,607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80 元×6321.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146萬6,6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553元。
㈡、請檢附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照片、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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