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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國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 萬5,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114 元。
㈡、請提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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