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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李屏華
宋雲霞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書、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1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李秉宏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陳文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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