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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賴宜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港鎮大潭保安宮、李孫心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參照)。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 萬1,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
㈠、記載完全之起訴狀及繕本(應包含完整之被告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
㈡、被告大潭保安宮之設立登記資料。
㈢、被告李孫心之最新戶籍謄本。
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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