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補,681,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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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黃耀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相對人為「第一銀行恒春分行」,並未載明相對人之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復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為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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