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補,681,2019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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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黃耀烱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70 萬元,及自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 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7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83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 萬6,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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