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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潘義紘
訴訟代理人 潘金鋯
被 告 陳王灼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713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除去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惟原告占用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3.7 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60,350 元(483.7 ×55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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