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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陳順美
余富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煌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9 萬5,88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蔡煌泉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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