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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4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4 、5 、7 、8 、9 、10、11項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用、執行費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2,538,912 元,較原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0 元,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538,912 元(計算式:2,538,912 -0 =2,538,912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8,91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耆、被告黃秀鳳、被告李陳月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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