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補,69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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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杜文明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0197 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502,464 元,即應繳納裁判費5,510 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不足5,010 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原告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杜文明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
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
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
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
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
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
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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