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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大寬食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彪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順動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師民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8萬元,並請求被告將108 年3 月18日報價單所載輸送帶、爬升梯及輸送機等機器拆除,暨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拆除機器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增加之營業成本5 萬元。
又拆除上開機器所需費用為203,500 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3,500 元(280000+203500=4835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拆除機器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增加之營業成本5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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