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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郭鳳珍
郭鳳秋
郭鳳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52,04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6,24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倪榮春、被告林銀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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