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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蔡明春
簡國華
被 告 林東輝
林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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