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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宋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采霖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原告宋玉美、原告配偶、原告母親宋秀鳳及本件各被告暨上開土地謄本全部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被告生父宋樹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倘上開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㈢倘原告仍欲委任宋紘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請一併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
併請確認本件正確之「原告」究為何人,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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