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張嘉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仁慈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390 元(計算式:0000000 ×45/100=5103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郭仁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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