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許金福
許財學
許玉蘭
許花富
許金成
許金印
許金謀
許方鴦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依前開規定提出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檢附書狀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