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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王宏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尚綸間請求回復商號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全緯企業社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應將全緯企業社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其起訴目的在將全緯企業社回復為原告所有,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全緯企業社資產為新臺幣(下同)3,671,500 元,負債為3,180,000 元,企業淨值為491,5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尤尚綸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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