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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張碧顯
張瓊文
張莉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為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一、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資料。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鐵皮屋、貨櫃屋、花圃之拆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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