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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郭蔓萱
被 告 莊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利息起算日,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之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均由伊支出,且被告要求伊向銀行及他人借款以供被告清償債務,期間被告向伊借款之金額共計70萬元,經兩造計算確認後,被告並於97年7 月15日分別簽立面額50萬元及2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予伊,約定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清償。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伊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借支單2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61至67頁)。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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