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11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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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劉佳展
被 告 彭文煜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凌晨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27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失控衝出道路邊線,自後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99,470 元為修復,且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均仰賴系爭小客車載貨及擺攤營業,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而長達98日無法使用,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失共392,000 元。

又系爭小客車因受損致價值貶損,伊亦受有折舊之損失4 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631,47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肇事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應由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系爭小客車已於肇事後之108 年1 月14日報廢,原告僅得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5 萬元,其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99,470 元,於法無據。

又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而受有損失之期間長達98日,顯不合理,且系爭小客車既已報廢,亦無所謂交易性或技術性貶值之問題,原告請求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失392,000 元及折舊損失4萬元,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凌晨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271 號前,衝出道路邊線,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㈡、系爭小客車已於108 年1 月14日報廢,原告並未支出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09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花費199,470元為修復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系爭小客車嗣後未經修復,且已於108 年1 月14日報廢,原告並未支出修復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系爭小客車既已報廢,即無修復之問題可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僅得請求賠償車輛之現值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預估之修復費用199,470 元云云,並無可採。

又關於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小客車於107 年10月11日事故發生當日之價值為5 萬元,有該會108 年5 月23日(108 )高市汽商雄字第527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審酌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且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殘值亦同意無須扣除(見本院卷第211 頁),因認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日之價值,應以5 萬元計算。

是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㈡、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失部分:⒈本件原告固主張: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0月11日起,至兩造於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日即107 年12月12日止,共有73日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且系爭小客車因受損需送請修復,預估修復日數為25日,合計受有98日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現場照片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5至40頁、第123 至145 頁)。

惟查,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12月12日,始與被告就賠償事宜為調解,而調解之目的在於促使兩造間就賠償金額及方法達成共識,且原告既願意先與被告進行調解,再將系爭小客車送請維修,則原告在調解以前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之不利益,即應由其自行承擔,倘認此部分得責由被告負擔,不啻喪失調解之目的及意義,且將導致被告之責任範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殊非妥適。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失,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日數為25日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小客車之修復日數應以14日較為合理云云。

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固未記載所需修復日數為何,惟觀諸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小客車原本停放道路邊線外,因遭被告駕車撞及左後方而衝入道路,且車輛鈑金凹陷、保險桿掉落,足見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大,系爭小客車毀損程度不輕,需更換之零件復達22項之多(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日數為25日,並以此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日數為25日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日數至多僅有14日云云,並無可採。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受有25日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失為有理由,兩造復均同意原告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每日以1,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據此計算,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5,000元(25×1000=25000 )。

㈢、折舊損失部分: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致車輛價值減少,而受有4 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系爭小客車既已報廢,而未經修復,亦難認有何修復後價值減少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4 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75,000元(50000 +25000 =7500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3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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