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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秀即陳宜雪之繼承人
陳盈蒨即陳宜雪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莫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榮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榮宏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74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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