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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映雪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施工中鋼便橋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鋼便橋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訴訟繫屬中,公共工程竣工,原告取回鋼便橋,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已不能達原告訴訟之目的,其另依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與原訴均係以其為公共工程承攬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營造公司)之分包商,為恒旺營造公司完成承攬工作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此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昭煌,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21 至329 頁),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恒旺營造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向被告承攬「台17線202K+020 維新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將施工中鋼便橋(下稱系爭鋼便橋)之假設工程(用完即拆之意)分包伊公司。
伊公司與恒旺營造公司就系爭鋼便橋之租用,約定前6 個月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第7 個月起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則為450 元,均須加計5 %營業稅。
故以系爭鋼便橋總長590 平方公尺計算,前6個月每月租金為30萬9,750 元,第7 個月起每月租金為27萬8,775 元。
不料,恒旺營造公司於107 年4 月底發生財務困難跳票,僅僅支付2 個月租金,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權占有系爭鋼便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拒絕伊公司取回系爭鋼便橋,並造成伊公司受有損害。
因此,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拆除系爭鋼便橋為止,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360 萬3,012 元,伊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未受不當得利,惟伊公司與恒旺營造公司於107 年7 月1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恒旺營造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292萬4,500 元範圍內讓與伊公司,並且於107 年7 月20日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伊公司依據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2 萬4,500 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3,012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鋼便橋係承攬人恒旺營造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臨時架設,核屬假設工程,系爭鋼便橋主要供公眾通行,並非伊所占有,更未因此獲得利益。
退萬步言,縱認因為搭設鋼便橋獲有公眾通行無礙之利益,此乃基於恒旺營造公司之給付,並非來自原告之給付。
況且系爭鋼便橋之搭設及租用,已按期估驗付款,縱獲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毋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恒旺營造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與協力廠商同意就其未完成部分,組成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繼續履約,工程款則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給付自救會,此為恒旺營造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之要件,原告雖於108 年5 月7 日將債權讓與一節相告,惟原告既未加入自救會,亦未參與監督付款,債權讓與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歸於無效,自無庸給付原告工程款。
此外,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222 萬3,242 元,扣除逾期罰款557 萬3,468元,並已給付恒旺營造公司1,703 萬4,189 元及自救會1,820 萬5,650 元,餘款140 萬9,935 元,再扣除保固保證金63萬3,349 元以及應繳納之銷售項目款16萬7,362 元暨下腳料款26萬907 元,恒旺營造公司僅餘工程款34萬8,317 元,並且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無從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恒旺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20日開工,嗣因財務周轉困難,申請監督付款,分包廠商(不包括原告公司)組成自救會,恒旺營造公司於107 年7 月間將工程債款讓與自救會的分包廠商,並於同年月20日函告知被告,自救會於108 年5 月19日竣工,系爭工程於108 年8 月2 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公司於108 年4 月24日取回系爭鋼便橋。
㈢被告已給付恒旺營造公司工程款1,703 萬4,189 元,並且給付自救會工程款1,820 萬5,650 元。
㈣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63萬3,349 元,保固尚未期滿。
㈤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05 萬4,356 元,恒旺營造公司以履約保證書辦理,被告並已提交本院民事執行處。
㈥被告有收受恒旺營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並均有聲明異議,債權人均未對被告提起訴訟,扣押命令亦均未撤銷。
五、本件爭點所在:⑴被告有無受不當得利?數額若干?⑵恒旺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數額若干?⑶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受讓債權之工程款?分述如下:㈠按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見)。
是以,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承攬人之施工,既係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定作人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係基於有效承攬契約,給付行為具有目的,自非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權占有其系爭鋼便橋,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恒旺營造公司之分包商,則恒旺營造公司為履行承攬契約施工之系爭鋼便橋,既基於承攬契約所為給付,定作人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依上揭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拆除系爭鋼便橋為止,受有不當得利360 萬3,012 元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再主張恒旺營造公司將工程款債權在292 萬4,500元範圍內相讓,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73 至175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既未加入自救會,亦未參與監督付款,債權讓與因解除條件成就,歸於無效云云置辯,惟查,據證人即恒旺營造公司負責人陳玉梅(原名陳郁榕)證述:當時要成立自救會,楊申田律師說要債權讓與然後去公證,走必要的程序,原告簽了債權讓與後,並未加入自救會,也不願意去公證,當時下游廠商都有到律師事務所去簽債權讓與,沒有公證的就是原告以及另外1 家金額比較小的廠商,伊當時有問楊律師如果沒有加入自救會會怎樣,楊律師說沒有加入自救會就沒有辦法分配工程款,當時廠商都知道要加入自救會才簽債權讓與等語(見卷第362 至364 頁),可見並非所有分包商均加入自救會,承攬人恒旺營造公司對於分包商不願加入自救會,參與監督付款程序,並不清楚效果,經詢問楊律師始得知如此分配工程款有困難。
則以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苟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已足,原告與恒旺營造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記明有解除條件,債權讓與人恒旺營造公司於簽訂契約時,尚不清楚分包商不願加入自救會,參與監督付款程序之效果,即不足以證明原告受讓債權附有解除條件。
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未加入自救會,亦未參與監督付款,債權讓與因解除條件成就,歸於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恒旺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其受讓292 萬4,500 元之範圍內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恒旺營造公司僅餘工程款34萬8,317 元云云置辯,據其提出工程結算書、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繳納下腳料費用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作費變更統計表、切結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41 至273 頁;
第305 頁;
第345 至353 頁),依上開文件,固可認工程結算金額為4,222 萬3,242 元,逾期罰款557 萬3,468 元,已給付恒旺營造公司工程款1,703 萬4,189 元及自救會工程款1,820 萬5,650 元,保固保證金63萬3,349 元尚未期滿,應繳納之銷售項目款16萬7,362 元及下腳料款26萬907 元,承攬人恒旺營造公司僅餘工程款34萬8,317 元。
惟據證人陳玉梅證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 千2 百多萬元,恒旺營造公司與被告的工程款尚未結清,剩下最後1 期沒有估驗,因為有本件訴訟以及逾期罰款,恒旺營造公司完成工程又要再增加500 多萬元的負債等語(見卷第363 頁),可見承攬人恒旺營造公司並不認同應該被處逾期罰款557 萬3,468 元,承攬雙方對於工程款應否扣除逾期罰款,自有爭議。
則原告主張恒旺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其受讓292 萬4,500 元之範圍內存在,即非不可信。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見)。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恒旺營造公司於107 年7 月1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0日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108 年5 月7 日方知債權讓與等語置辯,經查,據證人陳玉梅證稱:伊雖然有把債權讓與契約書送給被告,然後去公證,但因為有兩家廠商拒絕參加自救會,所以107 年7 月19日送給被告的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包括原告跟另外1 家廠商,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卷第364 至365 頁),可見因為原告未加入自救會,恒旺營造公司申請監督付款,檢送被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含未加入自救會的廠商,負責人已無印象,自不能遽此推論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已知原告受讓債權一節。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7 年7 月20日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則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5 月7 日訴訟中,因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方知債權讓與之情節,自屬可信。
準此,原告受讓工程款債權292 萬4,500 元於108 年5 月7 日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即堪認定。
末查,被告收受恒旺營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雖經聲明異議,然債權人均未對被告提起訴訟,扣押命令亦均未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加總金額超過292 萬4,500 元,於撤銷前,並不失其效力,並且均在108 年5 月7 日債權讓與對於被告發生效力之前,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恒旺營造公司喪失收取權,被告如逕向恒旺營造公司清償,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依此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受讓債權工程款292 萬4,500 元云云,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受不當得利,恒旺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毋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60 萬3,012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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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號│債權人 │被告收文日期 │扣押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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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107 年度執全│京城銀行 │107年6月5日 │151萬2,000 │
│ │字第4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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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107 年度執全│台灣銀行 │107年7月12日 │100萬8,000 │
│ │字第5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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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7 年度執全│立竑預拌公司 │107年7月20日 │122萬7,664 │
│ │字第5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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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南區國稅│107年8月21日 │132萬9,821 │
│ │屏東分署107 年度│局屏東分局、衛│ │ │
│ │營所稅執專字第 │生福利部中央健│ │ │
│ │00000000號 │保署高屏業務組│ │ │
│ │ │、勞動部勞工保│ │ │
│ │ │險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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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7 年度司執│洪鵬哲 │107年8月30日 │504萬2,000 │
│ │字第3526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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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院107 年度司執│京城銀行 │107年11月13日 │169 萬2,528 (│
│ │字第49581 號 │ │ │不含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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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107 年度司執│台灣銀行 │107年12月14日 │667 萬2,391 (│
│ │字第54971 號 │ │ │不含利息、違約│
│ │ │ │ │金、程序費用及│
│ │ │ │ │執行費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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