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與父親洪鼎富、胞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與洪鼎富、洪正中於106年7月18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洪鼎富所有,於104年12月28日以買
- ㈡、系爭房屋原為洪鼎富所有,嗣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洪玲慧、
- ㈢、兩造與洪鼎富、洪正中於10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
- ㈣、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58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㈠、兩造間有無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房
-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並變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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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洪志中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洪璿青即洪二中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六六六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與父親洪鼎富、胞弟洪正中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1,694 元,向被告購買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其地上門牌同鎮船頭里大鵬路183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333 之一半(即10萬分之16666 )。
嗣後伊依約提出買賣價金901,694 元,並於107 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並催告被告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惟均未獲置理,伊乃向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584 號為被告提存上開價金901,694 元,以為給付。
詎被告迄今仍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伊,亦未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與洪鼎富、洪正中於106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並不爭執,惟該協議除討論系爭土地外,尚涉及其他債務、費用之負擔,其性質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
又系爭協議涉及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並未包含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伊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義務,顯屬無據。
其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遲未給付價金,經伊先後於107 年3 月24日、3 月26日,以LINE、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0日內給付價金,並表明逾期未給付,即解除協議,不再另為解除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逾30日仍未給付價金,則兩造間之協議即已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洪鼎富所有,於104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胞姐洪玲慧、胞弟洪正中及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㈡、系爭房屋原為洪鼎富所有,嗣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洪玲慧、洪正中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萬分之33334 、10萬分之33333 、10萬分之33333 。
㈢、兩造與洪鼎富、洪正中於106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
㈣、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584號為被告提存901,694 元,該901,694 元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所應給付被告之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成立買賣契約?倘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並變更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之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成立買賣契約?倘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準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其第2 點載明:「志中(按即原告)付二中(按即被告)901694過戶大埔段971地號1/6 權狀持有(二中過戶給志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901,694 元,作為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對價,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成立買賣契約,非不足採。
且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志中,如剛才電話中所談的,下個禮拜我會請律師發函給你,東港大埔段971 地號『買賣』,給你一個月考慮,請你跟洪正中帳目結清,我就過戶給你1/6 權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益見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成立買賣契約一事,亦無異論,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反於先前之主張,辯稱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至系爭協議第2 點固未載明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惟本件兩造為至親關係,且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以期待其等面面俱到,將內容精確加以記載,故於此情形,不宜僅自文字判斷,尚應審酌契約成立當時之情事加以判斷,較為妥適。
查證人洪正中到場證稱:系爭協議第2 點所載901,694 元,乃兩造合意之金額,係以被告當初向洪鼎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價金、贈與稅、增值稅及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合計之一半計算,而之所以以一半計算,係因被告要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售予原告,901,694 元係包含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在內,且系爭協議第4 點關於過戶稅金費用負擔部分,亦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
證人洪鼎富到場證稱:簽訂系爭協議當天,被告說要將其當初向伊買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之2 分之1 (按即各6 分之1 )售予原告,而系爭協議第2 點所載901,694 元,就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的錢,901,694 元乘以6 之金額,就是伊當初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洪玲慧、洪正中之價金,約54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復參以一般不動產買賣,倘無特殊之原因或目的,其價金均約定為整數,約定非整數之金額,較為罕見,足認系爭協議第2 點所載901,694 元,乃依被告向洪鼎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其價金之一半計算而來。
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2 點所載901,694 元,包含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價金,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系爭房屋等語,即堪予採信。
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未記載系爭房屋,即遽謂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從而,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遲未給付價金,經伊先後於107 年3 月24日、3 月26日以LINE、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0日內給付價金,並表明如逾期未給付,買賣契約即予解除,原告逾期未提出給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第229 頁)。
惟查,原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被告價金901,694 元,未經定有給付期限,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4 頁),則原告雖因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3 月26日定期催告而未為給付,致陷於遲延,惟被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尚不得遽行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該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並變更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之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查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成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
又原告已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584 號為被告提存價金901,69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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