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沈安財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沈安順
沈数鳳
沈春玉
沈清良
張志強
張淑惠
沈里
沈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沈塗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屏登字第000七五七號),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沈安順、沈春玉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雖遺留被繼承人沈塗於民國40年4 月26日設定之不定期地上權登記(屏登字第000757號,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惟沈塗於50年9 月18日死亡,並未遺留建築物,兩造為沈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沈安順、沈春玉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分割繼承取得,並遺有系爭地上權,兩造為沈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且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設有規定。
再查,原告主張地上權人沈塗並未遺留建築物,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據其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卷第137 至13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存續至今將近70年,地上權人亦未遺留建築物,被告長久以來未曾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如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有礙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本院考量上情以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有規劃利用之意見,因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
末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繼承人即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兩造為沈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原告公同共有地上權之潛在持分,因其兼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混同消滅,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除去地上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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