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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武郎
訴訟代理人 龔振中
被 告 東均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向伊公司陸續進貨,購買鋁料,應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94 萬9,166 元,被告公司並簽發3 紙支票,交付伊公司。
詎伊公司於107 年11月12日提示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公司大門緊閉,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銷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94 萬9,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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