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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俊隆
被 告 洪麗娥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洪俊隆、洪麗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2 月10日起至108 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率0.97%機動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29%,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另於106 年5 月17日同邀被告洪俊隆、洪麗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17日起至111 年5 月17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19%機動利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28%,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至107 年9 月10止,即未依約返還所欠款項,尚欠本金366 萬431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繳納時,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間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1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1 紙、借據、授信約定書各2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39至45、49至63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63萬7,468 元,及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302 萬2,963 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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