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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臺灣盛發生鮮農產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聖欽
被 告 畢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盛發生鮮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林聖欽、畢蕙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6%計算,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盛發公司自107 年7 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積欠伊公司本金161 萬1,108 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屢次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設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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