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4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在高雄縣
-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鄭智豪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行駛之
-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在高雄縣美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106年4月3日搭乘鄭智豪駕駛
- ㈠、原告於106年4月3日搭乘鄭智豪駕駛之系爭公車受傷,是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
- ㈢、承上,如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
-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 ㈤、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民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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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何志平
被 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鍾文杰
被 告 鄭柏均即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3 分許,在高雄縣美濃區,搭乘由被告鄭柏均即鄭智豪(下稱鄭智豪)駕駛之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系爭公車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東港巷之林子頭站牌約300 公尺處,因鄭智豪疏未注意路面因施工而不平,並超速行使,致原告乘坐於車內時,發生彈跳後摔落(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造成伊支出醫療費用13萬1,031 元、看護費用4 萬4,000 元、背架費用9,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8,162 元(以月薪21,009元,18個月為期計算)、精神慰撫金43萬7,238 元,共計99萬9,831 元,屏東客運為鄭智豪之僱用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654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99萬9,83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9,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鄭智豪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1,031 元、看護費用4 萬4,000 元、背架費用9,000 元,惟關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8,162 元部分,係以18個月為請求期間,伊等均認為過長,應以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所示之3 個月為計算期間,始為相當,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43萬7,238 元則為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至5 萬元或6 萬元即為已足。
其次,鄭智豪雖有前述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原告乘坐公車未依警示標語繫安全帶、亦未注意自身安全,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據以減輕伊等八成之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6 萬2,701 元保險理賠部分,亦應據以扣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3 分許,在高雄縣美濃區搭乘由鄭智豪駕駛之屏東客運所有系爭公車,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許系爭公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東港巷林子頭站牌約300 公尺處,因鄭智豪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以時速50-60 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公車,適逢上開路段有道路施工,路面稍有不平整之情形,因此,造成鄭智豪所駕駛系爭公車於當日10時23分許發生不平穩之情形。
原告則為系爭公車之乘客,於10時26分許原告經由同車乘客向鄭智豪表示其摔傷,經鄭智豪通知緊急救護後,由屏東縣消防局里港分隊於當日10時35分將原告送醫救治後,經醫師診斷為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3頁)、屏東縣消防局108 年3 月15日屏消指字第10830372100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㈠第83-85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行車速度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屏東縣政府108 年5 月21日屏府工養字第108177403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88-390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搭乘鄭智豪駕駛之系爭公車受傷,是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承上,如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654條規定請求屏東客運連帶負損害賠償任,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搭乘鄭智豪駕駛之系爭公車受傷,是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其因鄭智豪超速行駛,加之路面施工顛簸,以致車內發生彈跳情形,致其於車內摔落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鄭智豪有超速之事實,惟辯稱:鄭智豪駕車當時雖有超速,又遇路面稍有不平,以致行車稍有不平穩之情形,惟車內乘客除原告外均無受傷之情事,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繫安全帶或未適當注意己身安全所致,鄭智豪並無過失云云,經查: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3.查,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車內監視器影像所示:光碟時間顯示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23分許,車輛行經過程似有顛簸情形發生,畫面顯示司機(按即鄭智豪)有繫安全帶,在座位上有稍有震動的情形,但路面部分並未出現明顯障礙物,行經路段周圍並有工程施用所放置三角椎數座等事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另依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所示,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23分許,鄭智豪駕駛系爭公車之速度為50-60 公里,行車速度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公車行經路段之速限為何,據其函覆:該路段之速限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即50公里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5 月21日屏府工養字第108177403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88-390 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鄭智豪駕駛系爭公車行經施工路段,不僅未減速慢行且有超速之情形,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 款,因此造成系爭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內有不平穩、震動之情形。
4.又依前揭錄影光碟所示,鄭智豪超速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之時點為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23分許,對照屏東縣消防局就系爭事故之紀錄,報案時間為當日10時26分,原告為公車上之乘客遭送醫救治之時間則為當日10時44分,有屏東縣消防局108 年3 月15日屏消指字第10830372100 號函暨附件之屏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85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患(按即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因外傷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住院,所受傷勢為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衡酌上情,原告摔落之位置雖非系爭公車內監視器所得錄影之位置,而無錄影畫面可為佐證,惟依前揭救護紀錄及診斷證明所示,原告確實於鄭智豪駕駛系爭公車於當日10時23分許發生車內震動之情形後,隨即於當日10時23分至26分許請求援助後,並由鄭智豪、消防隊協助送醫等情,應足推認,原告主張:其乘坐於系爭公車後排,並於當日10時23分至26分許,因行車不平穩而受傷等情,應屬可信。
5.再者,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原告於系爭公車上摔落有無因果關係一節,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原告自身原有疾病所致,抑或為系爭事故所致,據其函覆:病患之骨質密度檢查為骨質缺乏,並無骨質疏鬆問題,病患於術中的骨頭病理報告亦無腫瘤發現,因病患無骨質疏鬆、腫瘤、感染的問題,有可能因系爭事故致病患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877號函暨附件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376 頁),以此觀之,原告自身並無疾病可導致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極有可能係於系爭公車上摔傷所致。
6.承上所述,原告係於系爭公車上摔落後隨即送醫,並經醫師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又非因自身疾病成傷,則原告主張:其因鄭智豪前揭駕駛系爭公車之疏失,致原告於搭乘系爭公車時自座位上彈起後,復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依前述㈠部分所述,堪認鄭智豪上開駕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而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鄭智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鄭智豪為屏東客運僱用之公車司機,其駕駛系爭公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主張屏東客運應依本條項規定與鄭智豪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承上,如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1.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13萬1,03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因此支出看護費用4 萬4,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及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3頁)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穿戴背架,因此支出購買背架費用9,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依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所示為1 年6 個月云云,原告主張雖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為據,惟該診斷證明係於107 年6 月25日所為,其判斷之依據僅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嗣經本院另調閱原告於義大醫院、林淳生診所、三聖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就診病歷後,於109 年2 月間將原告前揭病歷併送高雄榮總請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一事為鑑定,據該院於109 年3 月11日函覆:建議病患休養3 個月,不宜從事粗重的農務工作等語,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877號函暨附件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376 頁),參互以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所為之鑑定,所依據之病歷資料範圍較廣,病歷紀錄時間也較長,應以前揭鑑定意見認定之3 個月為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較為可信,至原告主張為1 年6 個月部分,則難認為可採。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部分,兩造均同意以106 年度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 萬3,027 元( 計算式:21009 ×3 =63027),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在家務農,名下有土地二筆;
屏東客運資本額為1 億2,480 萬元;
鄭智豪為有高職肄業學歷,現為職業駕駛,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108年間所得54萬7,441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件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至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僅為5-6 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共計為44萬7,058 元(131031+44000 +9000+63027 +200000=447058)。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裁判可資參照。
換言之,事故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並不以其是否有違反法規之作為為必要,而係審酌其於事發之時,是否有盡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2.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車內監視器影像所示:光碟時間顯示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23分許,車輛行經過程似有顛簸情形發生,畫面顯示司機(按即鄭智豪)有繫安全帶乘坐於座位上僅稍有震動的情形,但路面部分並未出現明顯障礙物,但行經路段周圍有工程施用所放置三角椎數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依此觀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司機鄭智豪雖有超速行經施工路段,以致車內發生震動,惟因鄭智豪有繫妥安全帶之故,僅遭逢輕微震動,並未受傷,且於斯時除原告外,亦無其他乘客受傷等情,堪認,倘乘坐於同一車內之原告有繫妥安全帶,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有前揭震動之情形,原告有極高之可能性不會受傷或至少減輕受傷之程度。
原告就此雖不爭執,其未繫安全帶一事,惟另主張:依106 年間之法令規定,並無規定其所坐之最後一排靠窗位置需繫安全帶,其未繫安全帶自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系爭公車原告乘坐座位有附安全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2 、413 頁),則於系爭公車上備有安全帶之情形下,若原告選擇未繫安全帶,倘於行車途中發生意外,原告根本無從就其危害之減免為任何之防範,自難謂其已有盡到自身安全所應負注意之義務,況原告乘坐之座位上既有附安全帶,如僅法令未有強制規範,即認原告不需繫安全帶,形同認定乘客無庸就自身安全盡任何防護義務,不啻使提供安全帶以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屏東客運,無從減免其注意之責任,對屏東客運顯失公允。
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既選擇於乘坐於後排,且明知有安全帶,仍未繫妥安全帶,應認其未盡到注意自身安全及危害防免之義務,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本院審酌情形,認原告亦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
被告辯稱原告應負八成之過失云云,則均無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鄭智豪、屏東客運連帶賠償之金額共44萬7,058 元,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1萬2,941 元(447058×(1-0.3 )=31294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另領取強制險理賠62,701元,原告同意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456 頁),爰以扣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減為25萬2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0240)。
㈤、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民法第654條規定,請求屏東客運連帶負損害賠償任,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合併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准許,即毋庸審究其餘請求權存在與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5萬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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